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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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年12月7日 辽国资〔2022〕42号

各省属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和《辽宁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若干措施》要求,省国资委重新修订了《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并经省国资委2022年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省及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贯彻执行。《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辽国资〔2009〕18号)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省属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意见》、《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省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和《省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紧密结合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应依法接受省、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行业领域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省国资委从资产管理方面对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协同配合本级综合监管、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对省属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督促指导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开展省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三)参加省属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按照职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四条   省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我省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安全承诺、跟踪检查、考核奖惩等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度保障,实现安全管理过程可追溯,安全责任可追究,违规违章要问责,确保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要强化对省外、境外分支机构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业务延伸到哪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就覆盖到哪里。

  第五条   省属企业应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对本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要求,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1.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2.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3.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

  (一)省属企业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共同担任安委会主任,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例会一次。

  (二)省属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包括消防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各企业安委会办公室不能替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委会办公室设在该部门。

  (三)省属企业应支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按照“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原则,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省属企业应明确各职能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七条   省属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风险重大的企业可以实行安全生产总监制度,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监督管理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安全总监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省属企业应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支持企业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风险津贴。

  第八条   省属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监督企业规范用工管理,减少危险作业领域灵活用工人员,不能以安全生产为名辞退农民工,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权益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省外、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任务、风险重大的企业必要时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省属企业应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省属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省属企业各级子企业应按照《安全生产法》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省属企业作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跨地区、多层级和境外中资企业投资主体,必须明确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和分公司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出现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有空档的现象。生产经营较为困难的企业,要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不能减少,安全生产标准不能降低,必须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生产经营。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带头落实《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的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改革举措,将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规划、同部署、同落实,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清单,积极发挥国有企业安全发展引领示范带头作用。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省属企业要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省属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落实职业病防治相关要求,不断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建立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明确应急管理机构、人员和职责要求,在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基础上不断优化企业应急预案,积极与地方政府应急体系相衔接,实现协调联动。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发挥人才、技术、装备、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社会救援,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加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和数据库,与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对接。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管控层级,制定管控措施。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隐患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

  省属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隐患举报电话,动员和鼓励群众积极查找隐患等。建立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落实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纳入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省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制定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规划,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加强国有工程建设的管理,涉及国有工程建设的企业,集团总部要健全建强安全生产专业化技术管理团队,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盲目承接相关业务。要将分包单位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管理,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行业监管部门和省国资委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每年12月底前将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按月份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月统计报表》(见附件一),于次月3日前报省国资委。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后,要按照即时报送的规定第一时间报告,最迟不得晚于事发1小时。如一时难以形成文字材料,必须先电话报告事故(事件)发生的初步情况,随后填写《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单》(见附件二)续报具体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包括:

  1.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受伤(含涉险)、20人以上(学生等特殊群体5人及以上)中毒事故。

  2.可能升级为较大以上事故的一般事故(如具有危重伤员有可能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现场搜救尚未结束,死亡人数可能增加等情形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事故对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5.发生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危及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6.发生船舶触礁、碰撞、搁浅、污染较大以上事故。

  7.其他较大涉险和社会影响较大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省属企业在境外、省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省属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在省属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将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发生的各类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省属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行政拘留的,应在接到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3 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罚款且单笔罚款金额在 50 万元及以上或全年累计罚款金额在 100 万元及以上的,应在当年年度总结分析报告中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将编制完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按程序组织进行评审,并将评审合格的预案及时发布实施,抓好预案内容的落实,切实做好预案启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将预案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国资委以及当地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参与省属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企业主要负责人及需要配合事故调查的相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准擅离职守。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省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还要依据《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规定,进行扣分处理;重大及以上的降为D级处理。企业发生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省属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直接不达标,并配合有关部门严肃追责问责。

  省属企业发生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缓报、漏报和错报第二十五条要求报送的信息材料的,省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省属企业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省属企业失信行为和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惩戒,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惩戒,并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或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参与省国有企业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对省属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约束条件之一。对考核不达标的省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降为D级;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省国资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建议不再对其进行任命、续聘或易地任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辽宁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境外、省外省属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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