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辽国资〔2005〕105号
各市国资委,省直各有关部门、企业:
现将《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对全省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末前将上年度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章 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的确定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债权转股权;
(四)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五)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七)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
(八)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八条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范围:
(一)发起设立或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整体改制或出售;
(三)失去控制权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重大对外投资项目;
(五)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备案范围: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条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原则上按资产隶属关系,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各市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其评估结果需经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后,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四)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五)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并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对涉及金额较大,或失去国有绝对控股地位,以及集团公司整体改制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评估过程、方法及结果进行专家论证,其论证结果作为办理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定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选择资质相当、执业水平高、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严禁低评、漏评国有资产,切实保证工作质量。
资产评估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评估经验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存有经济利益关系;
(五)与为同一经济行为服务的审计机构无关联关系;
(六)认真履行评估机构应尽的职责,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不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评估项目核准及备案工作的管理,对核准、备案项目逐项登记,建立健全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管理、便于统计,结合工作实际,重新编印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及备案表,原申报表、核准表及备案表作废。
第三十二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辽宁省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