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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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12月15日 辽国资〔2011〕59号

各市国资委: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1年第1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5号)和《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指导监督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市国资委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省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各地推进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并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指导规范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省国资委依法加强对各市国资委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各市国资委依法加强对各县(市、区)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市国资委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成立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综合情况。

  第九条  省、市国资委应当在内部明确指导监督工作的综合归口机构。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负责起草或参与起草指导监督工作制度,拟定和组织实施专项指导监督计划,承办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省、市国资委内设的业务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开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日常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第十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制度建设以及监管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等进行调研指导。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重大事项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产权交易、产权市场建设、国有股权管理、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财务预决算管理、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重大投资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参加的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党委、政府要求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

  (一)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市国资委应当将指导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指导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省、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本地区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国资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各市国资委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辽国资〔2006〕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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